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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0-06-18 22:18 瀏覽次數: 來源: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各市、縣(市、區)黨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已經省委、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省直有關單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

 

                                                                                                                                               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415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進一步強化綠色發展導向,持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是指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紀委監委、法院、檢察院以及黨委、政府各職能部門,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應當履行的監督管理、配合協助等職責。

第三條  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決策、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完善管發展必須管環保、管生產必須管環保、管行業必須管環保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體系及問責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黨委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色發展、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將生態文明建設擺在突出位置,融入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切實促進環境質量改善、保障生態安全。

(二)領導和督促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法院和檢察院履行工作職責,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措施。

(三)加強生態環境部門領導班子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制,定期研究解決本地區和跨區域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

(四)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追究力度。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工作職責:

(一)研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法規、決議、決定,推進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噪聲、輻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進程。

(二)加強對本級政府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的監督,聽取和審議政府年度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報告。

(三)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四)加強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建議,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監督作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工作職責:

(一)對轄區生態環境質量負責。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為核心,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督促、支持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管職責。依法每年向本級人大或者人大常委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二)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把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將生態文明建設融入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建設的全過程,依法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

(三)加大生態環境保護投入。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政策。積極開辟新的資金渠道,實施生態補償制度。

(四)采取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嚴格執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完成總量減排任務。組織實施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有效保障生態保護紅線安全,嚴格管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環境敏感區及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區域。

(五)配置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適應的監管能力。配備與環境監管執法相適應的環境監督性監測和預警能力。配備與環境監管任務相適應的執法能力,提升污染源監管、生態環境監察、環境違法犯罪查處等能力。

(六)加強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組織編制并實施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環境污染公害的監測預警機制,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七)加強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督促所屬相關部門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執法監管,落實網格化環境監管責任。依法取締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嚴重環境違法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

(八)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協調機制。在重點區域、重點流域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管理機制。

(九)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獎懲制度。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激勵;對工作不力、造成環境損害和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依法嚴格責任追究。

(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傳播,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引導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團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和公益性活動,形成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尚。

第七條  各級政協工作職責:

(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調研視察,通過提案、調研報告、社情民意信息等形式,向黨委和政府提出意見建議。

(二)充分發揮參加政協的各黨派團體、廣大政協委員的監督作用,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建言獻策,推動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三)發揮專題議政性常委會議、民生協商論壇、專項集體民主監督、重點課題調研等平臺載體作用,助推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保領域重大民生問題的解決。

第八條  各級紀委監委工作職責:

負責對黨委、政府及其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領導班子成員和相關公職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失職失責問題依規依紀依法實施監督問責,按干部管理權限對涉嫌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開展調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  各級法院工作職責:

(一)發揮審判機關職能作用,促進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有效銜接。

(二)依法受理和審理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訴訟案件,監督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的同時,支持生態環境等部門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依法受理和審查環境非訴行政案件。

(三)加強對審理環境污染民事案件的指導,嚴格落實損害擔責、全面賠償原則,依法追究環境污染者的民事責任,切實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及環境權益。有序開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使環境污染者和生態破壞者對環境公共利益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十條  各級檢察院工作職責:

(一)負責對涉嫌環境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的監督工作,加強對查辦涉嫌環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導監督,促進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二)加強生態環境領域民事、行政案件檢察監督,探索和推進環境公益訴訟,促進規范執法和公正司法。

(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漏洞,運用檢察建議予以督促糾正;發現涉嫌瀆職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紀委監委處理。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黨(工)委、政府(辦事處)工作職責:

(一)負責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貫徹落實。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隱患排查,發現生態環境違法問題及時向上級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配合上級有關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二)組織轄區內各單位和居民開展環境綜合整治,加強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污染防治,抓好生活垃圾、污水處理,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和耕地保護。

(三)結合基層治理四平臺建設,將生態環境監管納入村(社區)基層治理全科網格,壓實網格化監管責任。

(四)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做好污染糾紛的調解工作,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任務。

第十二條  省直有關部門根據工作職責,制定本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年度工作計劃、任務清單、措施清單、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開,落實情況每年向省委、省政府報告。

各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可結合當地機構設置和相關工作分工,對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作出相應規定,并向社會公開。

除按本規定履行工作職責外,各部門要認真落實本級黨委、政府交辦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事項,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黨政同責和一崗雙責。黨委、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及環境質量負總責。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是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有關負責同志在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黨委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的落實,建立并實施年度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督促檢查范圍,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和吝項決策部署落到實處。

第十五條  對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所列責任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浙江省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等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各類開發區、產業集聚區等的黨政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商浙江省生態環境廳承擔。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94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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